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62號
TPDA,111,交,262,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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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黃敏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N2J8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N2J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因騎乘人行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攔查,經以監理電腦 系統查詢後,發現原告之重型機車駕照遭到註銷,而當場填 製掌電字第A00N2J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並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4月27日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前因交通違規而受罰,已繳納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惟因裁決所裁決書送達時為聘用之越南外配陳美鶯簽 收,蓋公司發票章,未將送達文書交給原告,故原告不知道 需要扣繳駕照,未將駕照寄至裁決所,導致駕照被註銷,並



非收到裁決書而不作為,請將原告駕照回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09年間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9年9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0-0 00000000號裁決書通知原告於109年10月18日前辦理吊扣駕 駛執照1個月,該裁決書於109年9月22日由「仕雅貿易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簽收,完成送達。因原告未於10 9年11月2日前辦理吊扣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交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11月3 日起逕為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原告並未於道交條例第6 5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內依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其法 律關係已告確定。如可因本案而實質審查該已確定之處分, 將使已確定之法律關係陷入不確定之浮動狀態,且與法律規 定不變期間之本旨亦有扞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3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 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準此,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 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 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 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 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 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 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 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 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此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9年9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 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以原告在6個月內, 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 ,對原告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處罰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並載明:「一、…駕駛執照 限於109年10月18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 者:㈠自109年10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9年 11月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9年11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 者,自109年11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09年11月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語,有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佐,堪 認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分別未於109年10月18日 、109年11月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 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前處 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3條第1項規定,且依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 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 」之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自始不生吊銷 並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以,原告之駕駛執照尚 未經註銷,自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情 事,從而被告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未指摘上開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 開之違誤,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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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