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304號
TPDA,110,簡,30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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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吳得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0
年11月1日衛部法字第1100033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再按「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 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 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 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73條為之者,自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 為送達,亦即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 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完成送達,且該 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依 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797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本件事實經過:
  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自新加坡返臺,因其入境時未於「 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書暨居家檢疫通知書 」確實填寫居住檢疫地址,並表示無居住檢疫處所、無錢支 付防疫旅館費等語,影響檢疫人員執行後續防檢疫措施,被 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 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以110年3月4日編號000-00-00 -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 分),被告當場向原告為送達,原告拒絕收受原處分,被告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被告 住居所即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原告或有辦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 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10年3月10日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即高雄草衙郵局。原告就原處分有所不服,於110 年7月21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11月1日衛部法 字第1100033197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30日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 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 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時之輔助、替代手段。原告於11 0年3月4日返台後,於110年3月4日至18日間,係居住於被告 安排之檢疫所,顯然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為一般送達,不 符合寄存送達之前提要件。被告一方面令原告進行14日檢疫



隔離,另方面在隔離期間內將原處分郵寄至其他地址,致原 告客觀上不能取得原處分書。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始領取原 處分,是原處分係於110年6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0年7 月21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越訴願期間。再查,原告配合進行 PCR 檢測報告、填寫入境健康聲明卡、旅行聲明書等各項 檢疫措施,顯然無拒絕、規避之行為,被告至今未能提出所 謂不配合填寫「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 家檢疫通知書」之「居家檢疫地址」之具體證據,顯然未盡 舉證之責,故被告以此為由裁罰原告,難認適法等情,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
㈠、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4日自新加坡返臺,因其入境時未於「 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書暨居家檢疫通知書 」確實填寫居住檢疫地址,並表示無居住檢疫處所、無錢支 付防疫旅館費等語,影響檢疫人員執行後續防檢疫措施,被 告於110年3月4日現場開立原處分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會晤送達」方式送達予原告時,然 原告拒絕簽收,此有原處分、當日現場錄影影片及截圖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末頁證件存置袋)。㈡、再查,因原告拒絕簽收,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 定之方式,由郵政機關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又原告提供其 身分證所載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予被告 檢疫人員填寫於原處分書,被告遂將原處分送達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嗣因不獲會晤原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規定,於110年3月10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即高雄草衙郵局,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寄存送達 之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算,計至110年4月9日(星期三) 即已屆滿(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訴願機關所在地為臺 北市南港區,扣除在途期間6日為110年4月15日),惟原告 遲至110年7月21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期間,此有原 告訴願書及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原處分送達集中檢疫所,送達不合法 云云。惟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住居所 」之概念,參照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 足認已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查集中檢疫所僅為配合防疫規定而必須暫時入住14日 之處所,集中檢疫所顯非基於原告自己之意願而居住,且事



實上亦不可能於解除隔離後居住該處,其性質與居所有別; 況原告當時明確拒絕收受原處分,被告自無法將原處分送達 得會晤原告之處所。又原告當時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其既提供其身分證所載之戶籍地址予被告檢疫人員 填寫於原處分書,足認原告於該處所有久住之意思及事實, 上開高雄市○○區地址為原告住所,堪以認定,被告將原處分 送達至上開地址,自屬合法。
㈣、末查,被告於110年3月4日開立原處分時,即欲將原處分交付 予原告以為送達,惟原告拒絕收受,被告遂將原處分送達原 告之戶籍地。按大法官釋宇第797號解釋理由:「行政文書 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 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 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 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 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本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 照)。……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 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 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 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亦即,送達係以使 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內容即為已足。查原 告於現場拒絕收受原處分書,經被告檢疫人員多次告知原處 分書內容,且原告亦要求要拍照原處分書,顯見原告早已知 悉原處分書之內容,可認原處分實質上已於110年3月4日送 達原告。且原告於客觀上能收受文書之狀態下,故意不收受 文書,顯係在惡意延宕行政效能增加國家不必要財政支出, 更屬自願放棄受通知之權利,自毋庸給予高度保障之必要。 又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應將原處分送達當時位於 集中檢疫所之原告,惟原告既已多次表明拒絕收受原處分, 加諸集中檢疫所非原告得以久住之居住所,可認被告彼時將 文書送達集中檢疫所將有行政運作上之困難。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 ,應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本件撤銷訴訟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 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部分,則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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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