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彥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豐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品儒
王威晟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10年5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960871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派員至原 告「隆田酒廠」稽查(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場查獲原告販售之「蔬果純釀發酵液」(原料包含鳳梨、 青木瓜、紫糯米、胡蘿蔔等數十種以上蔬果及水、酵母菌、 乳酸菌、醋酸菌、異麥芽寡醣、麥芽糖等混合物,簡稱系爭 食品)之外包裝標示,未將其實際使用之原料(包含水)依 其投料之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原告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位 於臺北市,乃以109年4月2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062988號 函移請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09年5月26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 賴巧憶,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47條第8款 、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達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簡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0 等規定,以109年11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90943號裁處 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 請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罰3萬 元部分均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元及自繳納罰鍰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就系爭產品之標示,係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簡稱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將内容物含 量由高至低標示,被告認定原告之標示有違法云云,顯有 誤會。
1.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二、内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 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系爭規 定之文義,可知受規範義務人應如實標示者,為製成之產 品所含之「内容物」。
2.查,系爭產品之製程分為多階段、冗長且特殊,而系爭產 品之製造過程大致分為如下階段:首先將原料洗淨、切片 、打汁以及蒸煮後,添加酵母菌後進入萃取發酵期而得酵 母菌液、添加乳酸菌後進入深沉發酵期而得乳酸菌液、添 加醋酸菌後進入儲存發酵期而得醋酸菌液,最後加入糖以 終止醋酸反應,同時進行風味熟成,由此可知,系爭產品 於前階段之投料至最終階段,投入之產物有性質轉變之情 事。又,產品製程過程中雖有添加水,然原告係考量添加 水之目的係為培養微生物,使微生物「酵母菌」、「乳酸 菌」以及「醋酸菌」進行後續發酵程序,而水作為微生物 之培養基,並且業已轉化為酵母菌液、醋酸菌液以及醋酸 菌液,原告考量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範意旨,應如實標示製成產品之内容物,而水等物質 已非最終產物,從而,不宜標示於最終產品中,應分別以 蔬果發酵液、乳酸菌、酵母菌、醋酸菌等標示,先予陳明 。綜上所述,原告係依法標示系爭產品之内容物,原裁罰 處分顯有違誤。
(二)就原裁罰處分認定原告並未將原料由高至低標示,而原料 所標示之順序,應依照原裁罰處分書事實攔所標示為「異 麥芽寡醣、麥芽糖、鳳梨……諾麗果」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並無標示不實,原裁罰處分應予撤銷。就系爭產品内 容物之中藥材「當歸、黨蔘…」等標示順序部分,被告於 原裁罰處分書中,認定前開中藥材應標示在蔬果原料之前 ,此觀原裁罰處分書事實欄可知。惟查,系爭產品就中藥 材處理之製程過程,係將「熟地、當歸、黨蔘…等10種中 藥材」蒸煮後獲得藥汁,取藥汁100毫升蒸乾後測量固形 物含量約2公克,故中藥材占整體藥汁約2%,另外「鳳梨
、青木瓜、砂糖…等其餘蔬果」皆是以實際添加食材重量 直接發酵而成,故漢方藥汁500公升,中藥材僅占2%(10公 斤),較其餘蔬果占比低。由此可知,被告認定系爭產品 内容物之中藥材「當歸、黨蔘…」應標示於前,已與事實 不符,原裁罰處分應有違誤。
(三)原裁罰處分以及訴願決定雖謂系爭產品於製程中添加「水 」,然未將「水」標示於内容物成分中,顯有違法之實云 云,不僅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 銷:
1.查系爭產品之產品製程添加水之目的係為擴大培養微生物 ,供「酵母菌」、「乳酸菌」及「醋酸菌」等三種微生物 續行發酵程序,而水在添加至上開三種菌種後,轉變為酵 母菌液、乳酸菌液及醋酸菌液,成為製程中之半成品菌液 ,而半成品菌液與蔬果、木瓜、鳳梨及漢方藥汁發酵液併 同發酵,再轉變為系爭產品外包裝上原標示之「蔬果發酵 液」,從而,「水」係微生物之培養基,且因「水」經過 上開發酵過程而轉變為菌液,原告係考慮「水」已經產生 質變,其既非屬最終產物,亦不存在於最終產品中,若將 「水」置於產品標示中,反致生產品標示不實之情事,方 未將「水」予以標示,顯見原告並未有標示不實之情事。 2.又,系爭產品因製程冗長且特殊,於最前階段之投料最終 階段之產品内容物不甚相同,因原物料性質有滾動式質變 之情事,此觀系爭產品前階段所投之「水」,於製程中轉 變為「菌液」,並於最終產品中轉變為「蔬果發酵液」即 明,由此可知,「水」、「菌液」及「蔬果發酵液」任二 者間,係互斥關係,且理論上無法並存,益徵被告於原裁 罰處分書中認定原告應併同標示「水」及「酵母菌液、乳 酸菌液、醋酸菌液」,顯有謬誤之處;且依照被告認定合 法之標示方式,更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屬於一般 調和飲料產品,而非含有二次代謝產物等有益物質之發酵 產品。
3.綜上所述,原告係因系爭產品之最終產品並未含有「水」 之物質而未予以標示,且「水」已於製程之過程中轉為菌 液,原告標示之内容係如實標示產品製程之内容物,並未 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 據以裁罰原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被告於原裁罰處分書謂原告於稽查後,依照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之指示修改標示,原告回函略以:「…本公司依據貴 局建議再度修改標示」,而查證違規屬實云云,不僅恣意 曲解,更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以及誠信原則,被告據以認
定原告違法而予以裁處,顯有違誤:
1.查系爭產品自100年上市迄今,多次配合法令修正商品標 示,雖因產品製程繁複,内容物含量多寡自有易生疑慮之 情事,然原告確實依配方投料生產,未有標示不實之事實 ,先予陳明。
2.又,原告為尊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在並無違反標示不實 規定之情形下,方參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意見修改商品 標示,原告絕非因自認原標示有何違法之處而予以修改, 然被告卻將原告陳述意見書中所載之「…產品製程添加水 之目的係培養微生物…先行進行標貼全面改善,市面上產 品皆以重新貼標完畢…」等字句,逕自曲解為查證屬實之 依據云云,並以此作為處分理由,顯見被告有意曲解原告 修改標示之行為;實則,原告業已於陳述意見書中表明「 水係微生物之培養基,非最終產物」,足見原告並非自認 違法而依照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意見修改商品標示,惟被 告仍無視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一再強調前開事實,逕自將 原告依照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意見指示修改產品標示等行 為,恣意認定為查證違規之證明而逕予開罰,罔顧原告並 無違法情事,益徵原裁罰處分應有違誤。
(五)訴願決定逕援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簡稱食藥署 )109年8月11日FDA食字第1090021379號之函釋為訴願決 定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
1.觀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文句, 難以憑藉文義而得出「内容物由高至低之標示」,係指涉 「投料之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而相關主管機 關於本案前,均未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為統一釋示,原告只能由規範之文義探求規範之意旨, 且原告之認知係前開「内容物」之内涵乃指涉最終製成產 品所含之物質,並無逾越系爭規定之文義解讀範圍,足見 原裁罰處分、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之標示有違系爭規定,均 無理由。
2.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稽核原告所屬隆田酒廠後,始於 109年7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12623號函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内容物」之意涵為釋示,並由食藥署於109年8 月11日回復認定系爭規定之「内容物」係指製成該產品實 際使用之原料,應依其投料之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 之,顯見地方主管機關係於稽核時根本無法確定系爭產品 之標示是否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相符 ,況食藥署函釋並非原告行為時即已作成,原告無從依此
為行為之準則,益徵訴願決定機關逕援引該函釋作為駁回 訴願之理由,顯有違誤。
3.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作為地方主管機關,本應較人民更 為熟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意旨、條文操作,然其 竟於稽核後方函詢中央主管機關,益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並未有統一之解讀;再者,倘若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於稽核時亦未能確定系爭規範所謂之「内容 物之含量」係指「投料之含量」,何以期待作為人民、根 本未職掌公權力之原告能夠對系爭規定作出與中央主管機 關相同、吻合之解讀,顯見訴願機關逕援引食藥署之函釋 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未考量系爭產品製程及產品之特殊性、未就 原告有利之情形一併注意,更未依法認定内容物標示之基 準,悖離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9條之立法 意旨及法律明確性之精神,逕自認定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22條第1項規定而處原告3萬元整之罰鍰,處分顯 有違誤,並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原告遂依行政 訴訟法第4條建請法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依同法第7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及第196第1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 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 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之 規定建請法院命被告返還原告繳納之罰鍰3萬元以及自繳 納罰鍰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相關法律依據謹陳如下:
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食品之容器或 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 品名。二、内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 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 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内 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國)。七 、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1年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違反第21條第1項
及第2項、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第 24條第1項或依第2項公告之事項、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 。
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 反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及第3項公告之事項、第24條第1 項或依第2項公告之事項、第26條、第27條或第28條第1項 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 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毁之」。 4.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8月11日FDA食字第10900 21379號函釋:「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食品應詳實標示其内 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 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前述内容物係指製成該產品 實際使用之原料(包含水),應依其投料之含量多寡由高 至低分別標示」。
5.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93119103號令修正發布),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 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内 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 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 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能性命名者 ,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與國内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國)。(七)有 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一次處罰鍰3萬元 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6.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 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 0號公告:(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衛生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即日起生效」。被
告據此規定,就本案依法有處分權限。
(二)原告稱系爭產品就中藥材處理之製造過程,係將「熟地、 當歸、黨蔘…等10種中藥材」蒸煮後獲得藥汁…云云等語。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食 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 事項:…二、内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 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前項第二款内容物主 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 標示内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定之」。次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7月22日南市衛食 藥字第1090112623號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示 有關系爭產品内容物標示疑義,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9年8月11日函釋回復如下:「食品應詳實標示其内容 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 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前述内容物係指製成該產品實 際使用之原料(包含水),應依其投料之含量多寡由高至 低分別標示之」。查原告109年10月28日臺菸酒生字第109 0019078號補充陳述内容略以:「…依據上述計算方式,以 投料之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排序,再度修改產品標示圖示如 附件3…」,依原告提具之投料量由高至低排序列表與系爭 原標示之成分順序列表比較可知,原告確實未將熟地、當 歸等中藥材與其他内容物依其投料之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 示之,顯有違法之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稱系爭產品因製程冗長且特殊,於最前階段之投料至 最終階段之產品内容物不甚相同…云云等語。卷查系爭產 品之製造課再製酒股臺酒蔬果純釀酵素製程紀錄表(日期 :105年1月29日),蔬果原料於2月18日添加60公升水、 木瓜原料於1月29日添加180公升水,系爭食品於製造過程 中添加水,應將該實際使用原料予以標示;複查品項「啤 酒酵母」、「乳酸菌」、「醋酸菌」均與品項「加水」分 列,其投料日期、容量亦分別記載,被告主張其所投之水 在製程中轉變為菌液而不能依其投入容量多寡由高至低分 別標示,不足採據。另查109年5月26日被告調查紀錄表: 「…首先是以『熟地、當歸、黨蔘…等10種中藥材』,添加約 2倍水(約略500公升)去蒸煮後獲得藥汁…」,系爭產品確 實於製程中添加大量水,惟未將「水」標示於内容物成分 中,另查原告109年10月28日臺菸酒生字第1090019078號 補充陳述内容略以:「…依據製成紀錄表(附件1),『水、 酵母菌液、乳酸菌液、醋酸菌液』…合計添加量分別為水24
0公升、酵母菌液87公斤、乳酸菌液17.6公斤、醋酸菌液6 8公斤…本公司依據貴局建議再度修改標示。…」,已自述 原料確實含有「水」,另查本件原告前揭指訴理由自承系 爭食品之最終產品作為標示之依據,而非依其投料之含量 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且未將系爭食品前階段所投放 之原料「水」標示於外包裝上,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現 場稽查採證之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 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8月11日函釋意旨,原 告既未將製成系爭食品使用之原料(包含水),依其投料 之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原告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稽核原告所屬隆田酒廠後,始 於109年7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12623號函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云云等語。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6年03月08日FDA食字第1069003761號函釋即已說 明:「依據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食品 應詳實標示其内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 合物時,皆應分別標示之。前述内容物係指製成該產品實 際使用之原料,應依其投料之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 之…」,即原告行為前即有相關釋示内容物應依其投料之 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故原告主張無從依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8月11日函釋為行為之準則,實 屬推卸之詞。另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7月22日南市 衛食藥字第1090112623號函,其函釋之目的係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針對原告自述内容物標示之主張有疑義,故函請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示以求周妥,並非原告所述地 方主管機關係於稽核時無法確定系爭產品之標示是否與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相符。(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3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 決:「…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固得為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亦即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效力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81條之規定,惟按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 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蓋國家公法上之收 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因此必 須法律有加計利息之明文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38條《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16條、所得稅法第125條之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3條、規費法第18條、第19條、關稅法
第47條第1項等),始得加計利息,質言之,公法上之返 還義務,如法律未有加計利息之明文規定者,並不當然加 計利息,故民法第182條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有關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範 圍中「附加利息」之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類推適 用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 定…」。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無加計利息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罰鍰日起之年息5%,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另原告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 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 違法,依法及應受罰,綜觀所為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訴 訟主張其以最終產品為標示依據,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1.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 原料」;第22條第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 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 名。二、内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 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 、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 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廢商或國内負 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内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 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 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 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47條第8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 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
之處分:……三、標示達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 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鎖毁之」。 2.衛生福利部為食品安全衛生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 級機關就食品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食品及食品 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 列事項:…二、内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 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此法律能為正確之涵 攝構成要件事實及適用法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9年8月11日FDA食字第1090021379號函釋(原處分卷第1 29-130頁):「主旨:……有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 酒廠製售之『台酒蔬果純釀發酵液(有效日期2021.11.27. JF)』產品內容物標示疑義……說明:……二、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食品應詳實標 示其内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 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前述内容物係指製成該 產品實際使用之原料(包含水),應依其投料之含量多寡 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經核其內容係就行政法規之原 意為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規範意旨,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當得為執法機關所參酌援用 ,合先敘明。
3.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 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4.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0 違反事件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内容物名稱;其為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募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47條第8款 第52條第1項第3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產品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毁之。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二)經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3月17日派員至原告「隆 田酒廠」稽查(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 查獲原告販售之系爭食品「蔬果純釀發酵液」(原料包含 鳳梨、青木瓜、紫糯米、胡蘿蔔等數十種以上蔬果及水、
酵母菌、乳酸菌、醋酸菌、異麥芽募醣、麥芽糖等混合物 )之外包裝標示,未將其實際使用之原料(包含水)依其 投料之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09年3月17日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 4-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3日食品工作現場調 查記錄表(原處分卷第107-108頁)、系爭食品外包裝標 示(原處分卷第6-7頁)、系爭食品外觀(原處分卷第8-1 1頁)、系爭食品產品用料標準變更表(原處分卷第18頁 )、原告隆田酒廠預留單(原處分卷第19-21頁)、被告 調查紀錄表即原告受託人賴巧憶詢問筆錄(原處分卷第45 -47頁)、製造課再製酒股台酒蔬果純釀酵素製程記錄表 (原處分卷第59-60頁)、系爭食品原料報價單(原處分 卷第61-63頁)、修正前產品標示與修正後產品標示(原 處分卷第64、6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24日南 市衛食藥字第1090133790號函(原處分卷第77-78頁)、 原告隆田酒廠酵素中藥材萃取液試驗報告書(原處分卷第 100頁)、再製酒股製程操作規範(原處分卷第101-102頁 )、被告109年6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40784號函( 原處分卷第103-104頁)、原告隆田酒廠系爭食品製程說 明及疑義解釋(原處分卷第109-122頁)、蔬果純釀酵素 液作業說明(原處分卷第122-12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109年7月22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90112623號函(原處分 卷第125-128頁)、被告109年9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 073286號函(原處分卷第131-132頁)、原告109年9月25 日系爭食品外包裝不符規定案陳述書(原處分卷第134-13 6頁)、被告109年10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84240號 函(原處分卷第147-148頁)、原告109年10月26日系爭食 品外包裝不符規定案補充陳述書(原處分卷第150-152頁 )、系爭食品投料展開表(原處分卷第154-156頁)在卷 可憑,核堪信為真實。復查,被告販售之「蔬果純釀發酵 液(有效日期:2021.11.27)」包裝食品,經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09年3月17日及109年7月3日分別至被告隆田酒廠 稽查,其外包裝成分標示「異麥芽寡醣、蔬果發酵液、麥 芽糖」及原料標示為「鳳梨、青木瓜、砂糖、紫糯米、胡 蘿蔔、花椰菜、苦瓜、芥藍菜、南瓜、芹菜、馬鈴薯、目 蓿、地瓜、青椒、高麗菜、黑木耳、小米、黃豆(非基因 改造)、薏仁、蕎麥、米豆、糙米、紅豆、綠豆、黑豆、 小黃瓜、山藥、白蘿蔔、大頭菜、蓮藕、牛蒡、金針菇、 芋頭、玉米(非基因改造)、菜豆、四季豆、踠豆仁、絲 瓜、甜椒、皇帝豆、西瓜、番茄、檸檬、香蕉、蘋果、諾
麗果、葡萄、金桔、柳橙、熟地、當歸、黨參、白术、川 芎、白芍藥、甘草、肉桂、白茯苓、黃耆、乳酸菌、酵母 菌、醋酸菌」(見原處分卷第6頁),惟應依據實際投料 量由高至低分別標示為「異麥芽寡醣、麥芽糖、鳳梨、青 木瓜、砂糖、水、熟地、酵母菌液、醋酸菌液、乳酸菌液 、當歸、黨參、白术、紫糯米、胡蘿蔔、花椰菜、芥藍菜 、芹菜、目蓿芽、高麗菜、苦瓜、南瓜、馬鈴薯、青椒、 黑木耳、地瓜、黃豆、蕎麥、糙米、綠豆、小米、白薏仁 、米豆、紅豆、黑豆、芎藭、白芍藥、菜豆、四季豆、碗 豆仁、玉米、絲瓜、小黃瓜、大頭菜絲、金針菇、白蘿蔔 絲、蓮藕、芋頭、山藥、牛蒡、甘草、皇帝豆、肉桂、白 茯苓、黃甜椒、紅甜椒、紅耆、西瓜、香蕉、柳橙汁、葡 萄、番茄、檸檬、金桔、蘋果、諾麗果」(見原處分卷第 154-156頁投料展開表),可認原告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 裝,未將其實際使用之原料(包含水)依其投料之含量多 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違規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47條第8款、 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0等規定,處原 告3萬元罰鍰,並請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全 數改正,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稱系爭產品之製程分為多階段、冗長且特殊,而 系爭產品之製造過程大致分為如下階段:首先將原料洗淨 、切片、打汁以及蒸煮後,添加酵母菌後進入萃取發酵期 而得酵母菌液、添加乳酸菌後進入深沉發酵期而得乳酸菌 液、添加醋酸菌後進入儲存發酵期而得醋酸菌液,最後加 入糖以終止醋酸反應,同時進行風味熟成,由此可知,系 爭產品於前階段之投料至最終階段,投入之產物有性質轉 變之情事。又產品製程過程中雖有添加水,然原告係考量 添加水之目的係為培養微生物,使微生物「酵母菌」、「 乳酸菌」以及「醋酸菌」進行後續發酵程序,而水作為微 生物之培養基,並且業已轉化為酵母菌液、醋酸菌液以及 醋酸菌液,原告考量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範意旨,應如實標示製成產品之内容物,而水 等物質已非最終產物,從而,不宜標示於最終產品中,應 分別以蔬果發酵液、乳酸菌、酵母菌、醋酸菌等標示云云 。惟查,系爭產品之製造課再製酒股台酒蔬果純釀酵素製 程紀錄表(原處分卷第59頁,日期:105年1月29日),蔬 果原料於2月18日添加60公升水、木瓜原料於1月29日添加 180公升水,系爭食品於製造過程中添加水,應將該實際 使用原料予以標示;複查品項「啤酒酵母」、「乳酸菌」
、「醋酸菌」均與品項「加水」分列,其投料日期、容量 亦分別記載,被告主張其所投之水在製程中轉變為菌液而 不能依其投入容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據。另查109年5月26日被告調查紀錄表(原告委託 人賴巧憶筆錄)記載(原處分卷第45頁)「…首先是以『熟 地、當歸、黨蔘…等10種中藥材』,添加約2倍水(約略500 公升)去蒸煮後獲得藥汁…」,因此系爭產品確實於製程中 添加大量水作為系爭產品原料,原告卻未將「水」標示於 内容物成分中。另查原告109年10月28日臺菸酒生字第109 0019078號函所附補充陳述内容載明(原處分卷第151-152 頁)「…依據製成紀錄表(附件1),『水、酵母菌液、乳酸 菌液、醋酸菌液』…合計添加量分別為水240公升、酵母菌 液87公斤、乳酸菌液17.6公斤、醋酸菌液68公斤…本公司 依據貴局建議再度修改標示。…」,顯然原告業已自述原 料確實含有「水」。此外,系爭食品名稱為「蔬果純釀發 酵液」,便是以液體形式對外販售,本身顯然就是以「水 」作為原料溶解之溶劑,當分子溶於水時,有些可以與水 發生反應,形成新物質,這些新物質溶解於水中,或者這 些分子直接填補水分子間的空隙。這些分子、離子等都是 溶質。然而原告所稱系爭食品首先將原料洗淨、切片、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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