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越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不慎遺失,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53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所簽發、載明受款人為潘慧如, 有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 稽。觀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票據遺失經過為「寄 至家中,家長不知其是獎學金支票,不慎當成垃圾丟棄」等 情,足認聲請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已將支票寄送至受款人 潘慧如住處而交付之。聲請人自行將系爭支票交付受款人後 ,已非票據之執票人,自非票據權利人,不得對系爭支票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其聲請公示催告,及本院111年度司催字 第353號依聲請所踐行之公示催告程序,於法均有未合。聲 請人以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期滿為由,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 無效,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甲○○ 台北北門郵局 110年12月31日 6,000元 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