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王碧蓮
王淑貞
王有嘉
王吳美惠
王繼斌
王盈方
林振錫
林大鈞
黃泰弘
王美月
黃泰平
黃瑞月
黃泰安
黃玟皓(原名黃小月)
共同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534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