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53號
原 告 林沛鈺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郭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約原告投資台灣人壽新福利額度為由 ,詐欺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萬元。 又原告雖稱其先後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08年8月15日至被 告之辦公地點台灣人壽長榮通訊處各交付30萬元予被告云云 ,惟其中106年1月23日交付30萬元部分,被告於109年5月29 日法務部基隆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已否認,另108年8月15日交 付30萬元部分,原告僅提出被告郭曉文名片及原告之臺灣銀 行基隆分行現金提款明細附卷,難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臺 北市中正區之台灣人壽長榮通訊處,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被 告侵權行為地於本院管轄區域;而被告住所位於基隆市中正 區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對於原告本件訴 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