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35號
TPDV,111,金,35,2022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35號
原 告 蘇上鳴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游盈蒨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期貨交 易帳戶之開立,兩造並簽立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於國內外各期貨交易所 執行期貨交易。原告於109年4月20日晚間與同年月21日凌晨 ,透過被告提供之「隨身營業員」期貨下單交易系統(下稱 系爭APP),以11美元、4.95美元之委託單價,分別買入於 美國芝加哥商業交易所(下稱CME)上市,約定於109年5月 交割之小輕原油期貨商品,代碼為QM(下稱QM商品)各1口 。詎QM商品之市場價格自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驟降且 持續跌至負值,最終QM商品於同日凌晨2時30分收盤後以每 口單價-37.63美元結算,其因此受有45,605美元即新臺幣( 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369,766元之損害。CME早於109年 3月19日、4月間陸續公告包含QM商品在內之能源類商品之交 易規則變更為得負值交易之訊息,被告身為專業期貨商,向 原告收取期貨經紀手續費,竟違反法定及契約義務即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系爭契約「貳、委託 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條,未即時提供QM商品得負值交易 之CME公告訊息,交易主機亦無法因應QM商品之市場價格負 值計算,造成原告期貨帳戶權益數虛增,於盤中交易期間, 系爭APP顯示原告未平倉損益為正數,帳戶餘額係增加,且 因交易主機無法因應QM商品之市場價格負值計算,在原告權 益比率不足時,未為即時代沖銷作業,致原告在未正確評估



風險之情況下買入QM商品,且誤信QM商品為獲利狀態,故無 法即時為平倉指示,而受有本件損害或致本件損害範圍擴大 。又被告未即時公告負值交易相關資訊予原告知悉,致原告 無法即時得知QM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資訊,方於交易資 訊嚴重缺乏之情況下買進,進而受有本件損害,被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依法令提供資訊之忠實義務,而違反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之保護原告之法律。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貳、委託買賣期 貨受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CME無正式公告允許接受負值委託,且被告並非C ME之會員,QM商品形成負數價格前,亦未自海外上手結算會 員接獲負值交易之訊息,被告並未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 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契約「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 條之約定。又系爭APP具備負值委託下單功能,被告之報價 系統於QM商品價格呈現負值時,仍持續提供正確報價,原告 所獲知之市場真實價格資訊並未中斷,不因被告帳務系統未 能即時正確顯現權益數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 得正確顯現權益數與未平倉損益之帳務系統,致其受有損害 云云,洵欠實據。又系爭契約已約定「代為沖銷」為被告之 權利而非義務,且QM商品非臺灣期貨交易所規範之對象,被 告受託處理QM商品交易,亦不受代為沖銷條文之拘束。況QM 商品於109年4月21日凌晨期貨價格震盪異常且市場流動性不 足,縱被告欲代為執行沖銷作業,不僅難以成交,即便成交 ,亦有極高可能造成原告鉅額損失,是被告未代為沖銷與原 告所受損害,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受損害與所指被 告違反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2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之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復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 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 ,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 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即時通知原告有關QM商品漲跌幅變更至 得負值交易之訊息」之法定與契約義務部分:
 1.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 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6條、第577條定 有明文。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同有規定。又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38條第1項規定「期貨經紀商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時, 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並應逐筆委 託:一、本國期貨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並取得期 貨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為其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者,自行於 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二、經許可之外國期貨商具有國 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自行於國外期貨交易所交易 。三、委託經許可並已取得本會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 會員資格之期貨商辦理者。四、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是就現行我國期貨交易進行之架構而言,期貨商與委託下單 之期貨交易人間就下單買賣係成立民法之行紀關係,即期貨 交易人並非與其他期貨交易人直接進行期貨交易,而係先向 期貨商下單後,再由期貨商以自己之名義與他期貨商就買賣 部位進行交割結算,期貨商再與各別期貨交易人間完成最終 之交割結算,期貨商並向期貨交易人收取手續費作為報酬, 期貨商既受有報酬,就其受託買賣期貨事務之處理,即應依 上述民法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被告非CME 之結算會員,故於受交易人委託執行國外期貨交易時,自係 以複委託方式,委託具CME結算會員資格之上手國外期貨商 以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業務。職是,被告既受原告委託進行前 述國外期貨交易行為,並從中取得報酬,被告於處理原告所 委託之期貨買賣交易時,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即時公告CME所屬之QM商品可負值交易, 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書處予被告罰鍰,可證被告已違



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及系爭契約「貳、委託買賣 期貨受託契約」第1條之法定與契約義務云云。惟如上所述 ,被告非CME之結算會員,則其辯稱未收到CME之公告通知, 亦未自海外上手結算會員接獲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堪可採信 。佐以我國期貨商僅係期貨交易人與市場之連結者,並無義 務提供投資、買賣交易資訊,期貨交易人本應依自己判斷進 行委託買賣,此參系爭契約之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六、電 子式下單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約定「10.:交易人瞭解由 電子式下單方式取得關於交易市場或其他資訊,本公司與相 關資訊服務業者不擔保該資訊之正常性、即時性或完整性, 交易人應就相關資訊自行獨立判斷。如因不可抗力或因本公 司及相關資訊服務業者難以合理控制之其他原因,所致資訊 錯誤、延遲或遺漏,而直接或間接產生之任何損失或損害, 本公司或資訊服務業者皆不負責」(見本院卷第45頁)自明 ,是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僅供期貨交易人即原告參考之用,非 謂被告應負資訊提出、轉發之義務,難認被告負有應「即時 通知原告有關QM商品漲跌幅變更至得負值交易之訊息」之義 務。
3.復觀系爭契約之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一、期貨交易風險 預告書約定…2.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 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隨時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交 易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原告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得知其交易之期貨商品可負值交易或 結算之訊息,是尚難以金管會認被告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28條第3項規定,即認被告違反「即時通知原告有關QM商 品漲跌幅變更至得負值交易之訊息」之義務。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符合QM商品交易需求(即得負值計 算)之服務,卻未提供得負值計算、正確顯示權益數與未平 倉損益之系爭APP」之法定與契約義務部分: 1.關於QM商品之即時性價格,可自系爭APP帳務系統、交易系 統(分為不同之主選單畫面)查看,而系爭APP交易系統可顯 示負值,帳務系統無法顯示負值;系爭APP之帳務系統可查 看權益數與未平倉損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85、287頁)。
 2.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4月21日當天,當 事人使用系爭App期間,曾經短暫在系爭App交易系統看到負 值顯示,但是未接獲商品會有負值的可能,所以原告以為只 是系爭App的交易系統顯示錯誤,加上原告去查閱他的帳務 系統,發現權益數及QM商品的市價當時都是正的,更加深他 誤信當時QM商品仍是正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



可知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使用系爭APP時,自系爭APP交 易系統已可得知QM商品為負值,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錯 誤資訊,無法確知QM商品盤中交易期間之市場價格,故無法 即時為平倉指示云云,即無足採。至系爭APP帳務系統雖無 法顯示負值,致未能正確顯示權益數、未平倉損益,而與系 爭APP交易系統對於QM商品即時性價格有矛盾,惟原告簽訂 之系爭契約約明由電子式下單方式取得關於交易市場或其他 資訊,被告不擔保該資訊之正確性、即時性或完整性(見上 開㈡2.),原告自得以電話或其他人工查詢方式確認QM商品 即時之市場價格,並為後續交易。況且,原告分於109年4月 20日晚間10時47分、4月21日凌晨1時15分以11美元、4.95美 元購買QM商品各1口,足見該日QM商品之市場價格係下跌走 勢,則原告身為投資人,於盤中既曾自交易系統查看QM商品 之價格為負值,理應更謹慎以其他方式再確認QM商品之即時 市場價格,卻未為確認,反逕自認定帳務系統所示為正確, 實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疏失。是以,即令系爭APP帳務系統 未能正確顯示權益數、未平倉損益,以本件原告之情況,亦 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所指稱被告違反「提供符合QM商品 交易需求(即得負值計算)之服務,卻未提供得負值計算、 正確顯示權益數與未平倉損益之系爭APP」之法定與契約義 務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至原告主張系爭APP之帳務系統未能正確顯示權益數、未平 倉損益,而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與期貨交易法云云,惟即 令被告有違反原告上開所稱之法定義務,然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違反此法定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前2.所述, 揆諸首開說明,仍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代行沖銷作業」之法定與契約義務部 分:
 1.原告固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臺期 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 期商字第1010006573號函,主張代沖銷作業屬被告之義務云 云。惟查,期貨交易係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之 保證金交易模式,高槓桿之特性,可使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 ,然而同時亦可能造成損失倍增,故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 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 經洗價(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 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 即代沖銷;復保證金分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 兩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 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



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 ,顯見維持保證金確屬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依此,交易人 應自行計算保證金並自負風險,而期貨商對客戶「進行代為 沖銷」僅係為維持市場交易安全與整體之期貨交易秩序所必 需,因期貨、選擇權交易之買賣雙方,最終有一方獲利,而 另一方有相對損失之必然結果,屬於一種純粹的「零和遊戲 」,為確保買賣雙方交易人皆能履約,穩定交易秩序及交易 安全,法令要求期貨商必須在客戶違約的時候先以期貨商自 有資金墊付(即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可 認代為沖銷制度確屬於期貨商風險內部控管之一環,並非表 示對期貨交易人負有為「平倉義務」,實因交易人如對使用 資金多寡及預測行情判斷錯誤,又未盡維持保證金義務及不 願承擔損失時,將使得期貨商經營風險遽增,若交易人的損 失過大,期貨商資本額不足代為清償,期貨商就面臨倒閉之 風險,進而危及整體期貨市場,引發系統風險。期貨商所為 之代為沖銷行為,僅係當交易人整體持倉部位風險指標低於 25%時,為避免該損失無限擴大而導致系統性風險,進而危 害期貨商自身財務結構所為之風控措施,交易人或可於期貨 商執行代為沖銷後取回1至2成左右之原始保證金數額(惟在 市場行情劇烈波動或欠缺流動性之情況下,亦常發生原始保 證金全數虧損殆盡進而產生超額損失之情形),惟此僅屬該 制度之執行所衍生之反射利益,而非該制度之規範目的及保 護客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代行沖銷作業」之法定 與契約義務,並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在原告帳戶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風險指 標低於25%時,未辦理風險控管之逕行沖銷作業,違反期貨 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經金管會裁處書處予被告罰 鍰,可證被告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法定與契約 義務云云。惟查,金管會之裁罰性質上為行政取締,自無從 以被告遭金管會裁罰遽謂原告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 第2項法定與契約義務。況當權益數低於一定水位時,期貨 商會將交易人部位代為沖銷,如遇市場價格波動幅度大或流 動性不佳時,代為沖銷結果也可能出現超額損失,此為期貨 交易結算制度使然。而依原告提供之財訊報導載稱「台灣時 間4月21日凌晨2點08分,5月WTI期原油價格竟然出現史上第 1筆負價格,然後觸發3次融斷機制,暴跌43%,見到每桶負4 0美元…偏偏就在4月21日的凌晨2點28分到2點30分,原油期 貨在3分鐘出現閃崩…」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見 QM商品之市場價格自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8分開始跌落負值 ,投資人拋售,價格迅速崩跌,流動性顯然嚴重不足。是揆



諸上開說明,於本件QM商品市場價格波動幅度大,且流動性 不佳時,縱使被告代原告執行沖銷作業,仍可能出現超額損 失。從而,被告縱未代原告執行沖銷作業,核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所指稱未盡契約(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或法定義務之行為,或未能證明該 等行為與其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前揭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未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貳、委託買賣 期貨受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 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369,766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函詢期交所提供所查得被告 於109年4月21日QM商品價格發生負值所生爭議中違反期貨管 理規範之報告全卷,以證明被告未依法即時公告QM商品可負 值交易相關訊息,及109年4月21日被告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 值計算,致權益數虛增、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等違法事由。 惟金管會之裁罰是基於行政主管機關的監理高權對期貨商進 行之管制性處分,性質上為行政取締規定,與兩造間之契約 效力無涉,自無調閱上開報告全卷之必要。況即令被告有原 告上開所稱「109年4月21日被告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 ,致權益數虛增、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情事,然此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