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7號
TPDV,111,重訴,77,2022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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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富文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莘昀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16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 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民國111年5月30日以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狀,變更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0,859,704元,是本件經原 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859,7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7,56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60,4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47,1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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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