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被告施明黎(即史哲維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施明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施明黎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35萬1,81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3萬8,3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3萬7,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
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