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簡秀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邵楚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 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 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之效力或 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付、確認 或形成訴訟,均屬之,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 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 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 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12日簽訂「國家盛宴合作 投資協議書」(下稱國家盛宴協議書),共同投資購買「國 家盛宴」建案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及地下0樓第000號 停車位不動產,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先後於104年12月29 日及106年7月3日,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辦 理轉貸,並將貸得款項自行花用,故類推適用民法686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聲明退夥之通知,並依民法第68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01萬4,544元 ;另兩造於99年4月13日簽訂「『六本木』不動產合作協議書 」(下稱六本木協議書),合資購買「六本木」建案門牌號 碼○○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六本木房屋) ,並合意為出租收益使用,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收 益之半數90萬8,538元予原告,且於108年4月間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將六本木房屋以1,600萬元出售,亦未將售屋所得款5 56萬元分配予原告,更且於六本木房屋出售後,仍溢收原告
兩期即82,000元之分擔房貸款項,故依六本木協議書之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5萬538元,有原告之起 訴狀在卷可考。經本院質之原告,本院就本件管轄權之依據 ,原告主張:兩造就國家盛宴協議書、六本木協議書均約定 債務履行地在被告設立之物業管理公司辦公室「○○市○○區○○ ○路0段00號0樓」等語,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0頁)。然細繹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原告先稱兩造 就國家盛宴協議書約定於當時被告之公司處(址設○○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之00)為債務履行地,後又稱因被告另設 立物業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因此 國家盛宴協議書及六本木協議書之債務履行地約定在○○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然原告上開主張,均未見明文於 國家盛宴協議書、六本木協議書、兩造會算紀錄,難認兩造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上開 主張,自難逕取。
三、被告現戶籍設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現居○○市○○區 ○○○路000號0樓乙情,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應 在○○市○○區,非屬本院所轄。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因被告之住所地在○○市○○區,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