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游 欉
林圍浜
陳蘭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白淑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欉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圍浜、陳蘭麗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圍浜、陳蘭麗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分別簽訂之「(翠悅園 )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以下分稱系爭原證1、3買賣合 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白寶蓮(下稱白寶蓮)之女,白寶蓮、訴外人 邱郁婷前以各自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99建字第0257號建照,預定於該二 筆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之建築物「翠悅園」(暫 定編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七層樓新建工程)。被
告並以白寶蓮代理人身分對外負責統籌合建業務與銷售事宜 。嗣原告游欉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原證1買賣合約,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 作成公證書,約定由原告游欉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70 0萬元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七層樓新建工程 第二層樓乙戶暨其坐落基地,原告游欉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被 告買賣價金500萬元;另原告林圍浜、陳蘭麗則於101年5月1 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原證3買賣合約,並於101年5月24日經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作成公證書,約定由原告林圍浜、 陳蘭麗夫妻以總價款2,200萬元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七層樓新建工程第五層樓乙戶暨其坐落基地,並陸 續於101年5月10日、24日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00萬元、400萬 元。
㈡參照兩造間系爭原證1、3買賣合約第3條關於施工標準約定: 「本房屋之施工,…,預定於二年內取得使用執照,…」等語 、第5條第1項關於房屋土地產權登記期限約定:「房屋土地 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等語,另於公證書亦約定:「雙方同意:自公證 日後貳年陸月內應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詎被告竟遲未依前 揭約定動工興建之上開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之建築物,尚且 將對該4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權利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饒 兆昌,迭經原告等人促請被告依約履行未果,足見被告自始 即無履約意願,渠等顯係受被告之欺瞞致陷於錯誤,並誤認 可於日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同意與被告簽約,實屬遭受 被告詐欺而誤為買賣意思表示之情形,是原告等人應得主張 撤銷因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解除、撤銷系爭原證1、3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通 知。茲請求本院就原告等人所為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買賣價 金各500萬元之下列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渠等有利之判決: 1.原告游欉部分:
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解除系 爭原證1買賣合約,乃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500萬元 。
②或依同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以遭受被告詐欺而簽訂 系爭原證1買賣合約為由主張撤銷契約,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500萬元價金。 ③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以被告與原告游欉簽訂系爭原證1買賣合約後,竟故意 將系爭4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權利信託登記予第三
人饒兆昌,顯係不法侵害原告游欉之權益,爰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500萬元。
2.原告林圍浜、陳蘭麗部分:
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解除系 爭原證3買賣合約,乃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500萬元 。
②或依同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以遭受被告詐欺而誤為 簽訂系爭原證3買賣合約為由主張撤銷契約,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500萬元價金。 ③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以被告與原告林圍浜、陳蘭麗簽訂系爭原證3買賣合約 後,竟故意將系爭4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權利信託 登記予第三人饒兆昌,顯係不法侵害原告林圍浜、陳蘭 麗之權益,爰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0萬元。 ㈢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系爭原證1 買賣合約暨公證書、原告游欉支付被告500萬元買賣價金支 票;系爭原證3買賣合約暨公證書、原告林圍浜、陳蘭麗支 付被告500萬元買賣價金支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亦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 017069號函附該所108年士中信字第000710號登記申請案資 料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均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30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戶籍地,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 士院卷第116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 1項第1款關於給付不能之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等規定,或 同法第92條、第179條關於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責 任之規定各自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