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63號
TPDV,111,重訴,363,20220627,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馮惟玲
馮自成
共 同
輔 佐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瑜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辰律師
追加原告 馮自強
被 告 康秀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即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及坐落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於民國10 2年8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及同年11月8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原告 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原告仍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 告於所有權登記塗銷前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03年4月30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並為被告墊繳新臺幣(下同)39,056元等語。訴之聲明: ㈠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6日設定予新北市 板橋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於103年4月30日設定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9,056元。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 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



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核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意旨,請求分別 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6日設定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103年4月30日設定予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查,抵押人即被告康 秀娣既無塗銷抵押權之權能,應以該第三人即抵押權人新北 市板橋區農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 ,要無向原設定登記之抵押人提訴之理,故本件原告起訴確 具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而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稱:自110年4月起按時償還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為抵押 權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39,056元云云,依原證一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債務人為被告  康秀娣,債權人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支 出憑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支出之39,056元云云, 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應併以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