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馮惟玲
馮自成
共 同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瑜修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辰律師
追加原告 馮自強
被 告 康秀娣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馮自強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秀娣應塗銷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建物及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為馮惟玲、馮自成、馮自 強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 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 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等語。
三、經本院將馮惟玲、馮自成聲請追加原告書繕本送達馮自強, 而馮自強未據其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馮自強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 倘馮自強逾期未追加為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