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54號
TPDV,111,重訴,15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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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吳信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吳麗珠
被 告 吳宏益
吳麗珍

曾鈺方(即曾吳阿卿之代位繼承人)


曾鈺婷(即曾吳阿卿之代位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鈺鈴(即曾吳阿卿之代位繼承人)

曾鈺棠(即曾吳阿卿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387,48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吳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77,638元及自110年1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於111年4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潭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利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 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宏益吳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潭前邀同被告吳信宏為一般保證人,於1 06年6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400萬元、1,260萬元,並簽訂 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10 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 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 外,另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每次違約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嗣吳潭於108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原繼續按月繳款,至110年12月21日起未再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於111年3月間又再還款部 分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宏益吳麗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信宏陳吳麗珠曾鈺方、曾鈺鈴曾鈺婷曾鈺棠



則均陳稱:渠等正在積極處理遺產,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各該催收帳卡查詢及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約定條款、被繼承人吳潭之繼 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或除戶謄本、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109至115、149 至165、199至21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潭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13,288元,應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吳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本金 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利率 期 間 利 率 982萬8,159元 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3% 自111年4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 0.153%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 0.306% 違約金說明 違約金應自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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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