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蔡玫玲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蔡玫芳
蔡玫惠
沈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 並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而依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70條規定,繼承人間請求遺產分 割事件,係屬丙類之繼承訴訟事件,故於定被告之普通審判 籍時,依前開規定,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泰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依被繼承人蔡泰和 生前最後住所地在嘉義縣○○鄉○○○00號,其主要遺產價值最 高之不動產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存款金額最高及貸款所 在地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之陽信銀行雙和分行,有原告提出 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 、內政部不動產實際登錄查詢資料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 72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15、95、77至79及81頁)在卷可 佐,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 之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北投區、士林區及嘉義縣六腳鄉,並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21及23頁)在 卷可稽,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既非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復非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是不論依被告之特別審判籍或普通審判籍 ,本院均非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參酌原告起訴狀謂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沈寶琪在新北 市○○區○○段0000○號店鋪經營美而美,生活重心在新北市中 和區,而非在被告住所地之台北市北投區、士林區或嘉義縣 六腳鄉,爰依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將本件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