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許俊美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請
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13日,起訴請求相 對人許俊美塗銷設定於聲請人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 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因相對人許俊美應有於本案訴 訟進行判決前,以移轉系爭地上權之方式妨礙聲請人取得系 爭土地完整所有權能之可能,是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以保障其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 原告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 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68號裁定意旨足資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許俊美塗銷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此觀聲請人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三項、111年6月22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事實理由欄第二項有關:「為此,原告(即聲請人)爰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許俊美)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以回復原告既有完整之所有權能等語。」等記載自明。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係基於債之關係而有所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有所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即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