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47號
TPDV,111,訴,947,202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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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羅一元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 告 姜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 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雖非本院所轄範圍,惟被告不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民國111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9日簽訂房屋貸款授權委託同意 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房屋物件辦理融 資貸款,經銀行評估核撥貸款後,原告再給付被告服務費用 ,被告提供之房屋物件若有獲利,則按60%、40%之比例將獲 利分潤予原告、被告,原告並同意先給付被告簽約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初期工作費用40萬元,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應 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原告。詎原告已依約交付簽約金30萬元 及初期工作費用4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被告所簽發之同面額 本票各1紙,然被告竟未依約履行受託事項,原告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委託 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委託書既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 5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簽約金及初期工作費 用共計7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為認諾之表示 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均不爭執,並為認諾之表示 (詳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 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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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