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林明科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李冠璋律師
被 告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宇馥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為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於10 6年11月18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 記,經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6049292 0號函准,被告並於107年2月21日選任婁成福擔任清算人, 且據婁成福向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聲報清算人,清算程序迄今尚未完結等情,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士林地院107年3月30日士院彩民司寬107年度 司司字第7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2頁),依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以婁成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9年間與訴外人周婀娜、被告,就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395平方公尺 ,後於103年10月17日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下稱系爭土地),協議合建大樓。為使建案順利興建完成, 原告、訴外人周婀娜及被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信託部、合
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於99年11 月17日共同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原告、周婀娜即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分別由原告將應 有部分360/395、周婀娜將應有部分35/395,於99年12月9日 辦理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銀行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360/395之實質所有權人。
㈡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於106年 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合建契約之目 的已完成,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另行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及被告爰默示合意自合建完成後、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各自移轉給原告或第三人前,應由系 爭建物大樓所有權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支付相當之對價,故雙 方應成立租賃契約之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或 系爭土地受託人合作金庫銀行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承 租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至少以3%計算給付租金,至 原告依合建契約計算應分得之利潤分配完畢為止,始為合理 。
㈢嗣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被告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債務未清 償而遭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622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業於10 9年3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888萬8,000元由第三人豐 泰資產管理公司(下稱豐泰資產公司)拍定。則系爭土地如 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其申報地價,則被告每年應繳付予原 告之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至少3%計算,即至少為 100萬2,2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7年1月公告地價116,00 0元/平方公尺×80%×3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395×3%=1,00 2,240】。則被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09年3月23日由豐 泰資產公司拍定為止,積欠原告之租金以3年計算,總計應 為300萬6,720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計算式:1,002, 240×3=3,006,720】。
㈣系爭土地目前仍信託登記為合作金庫銀行所有,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委託人即實質所有權人,受託人合作金庫銀行應為委 託人即原告之利益,本於忠實義務就信託財產妥為管理,故 系爭租金原應由合作金庫銀行為原告之利益,向被告請求給 付後,再轉交予原告,或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已於11 1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委請合作金庫銀行應向被告收取, 除扣除合作金庫銀行應向信託人收取之信託費及代繳之地價 稅外,應將其餘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惟合作金庫銀行迄今 怠於代為收取,爰先位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合作金庫銀行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遲延利息;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前開給付租金之合意應存在於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及 被告之間,是原告亦應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租金,故原 告併備位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及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合作金庫銀行300萬6,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萬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被告必須支付租金,但公司現並無資產可支付等 語(本院卷第11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認 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 得謂之認諾(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80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是以,「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 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 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可不辨。參以民事訴訟 法第288條明文「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 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則 載明:「一、現行法就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範圍過大,為合 理限制法院職權之行使,仍應以當事人聲明證據為原則。… 」等語,足見民事訴訟雖以辯論主義為原則,惟法院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 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 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公司應該要給付租金,但目前公司沒錢等語,此尚非屬對 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有 據、其主張之租金債權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 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 ,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
㈡經查,原告與周婀娜、被告以合建方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並擔任起造人之一,嗣原告、訴外人周婀娜(甲方 )及被告宇馥公司(乙方)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訴外人合 作金庫銀行信託部(丙方)、合眾建經公司(丁方)為受託 人,合作金庫銀行為戊方即融資銀行,於99年11月17日共同
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9年12月9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原告並向合作金庫銀行融資借款以興建建案,並於系爭土地 上設定新臺幣(下同)3億2,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嗣系爭建物起造後,於105年12月8日取 得105使字第250號使用執照,而於106年1月19日完成所有權 第1次登記,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登記在合眾建經 公司名下。因被告未依約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債務,經合作 金庫銀行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 告應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因被告未配合合眾 建經公司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經合眾建經公司提起訴訟,取 得本院107年重訴字第92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於108年6月10 日依該確定判決將系爭建物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名下,嗣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遭合作金 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6 2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於 109年3月23日以1億888萬8,000元由第三人豐泰資產公司拍 定,有系爭信託契約書、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確定判 決、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謄本等件可佐(本院卷 77至102頁、第209至216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應就 系爭土地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自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就 占有系爭土地支付相當之對價,系爭建物於109年3月23日由 豐泰資產公司拍定。則被告就系爭建物自106年1月19日起, 至109年3月23日由豐泰資產公司拍定為止,應給付3年積欠 之租金,因系爭土地現仍信託登記於合作金庫銀行名下,故 原告先位代位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備位以系爭土地實質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茲分別就原告先位主張、 備位主張分敘如下。
㈣原告先位主張代位合作金庫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核屬無據: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定有明文。另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 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 例參照)。亦即債權人代位權之成立係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 所欲保全之債權存在為先決之要件。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 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 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主張代位權欲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應就其符合上開要件盡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其請求自 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仍信託登記為合作金庫銀行所有,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委託人即實質所有權人,依信託契約第7條 第1項:「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 ,依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有運用 決定權,並為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之利益妥善管 理信託財產。」及第11條「受託人之責任」第1項:「依信 託法、信託業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忠實 義務。」之約定,受託人合作金庫銀行應為委託人之利益, 本於忠實義務就信託財產妥為管理,故本應由合作金庫銀行 為原告之利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租金後,再轉交予原告。 然經原告催告合作金庫銀行履行上開義務後,合作金庫銀行 僅函覆表示信託目的業已完成,關於請求給付系爭租金等事 項請委託人自行處置之旨,有合作金庫銀行111年2月11日合 金總託字第1111100597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05頁),顯然 合作金庫銀行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以先位聲明代位合 作金庫銀行向被告宇馥建設請求給付前開租金,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
⒊然查,原告主張合作金庫銀行怠於行使原告對於被告之租金 債權,然原告對於合作金庫並非立於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 地位,要無行使代位權可言。原告雖以信託法第7條、第11 條就合作金庫銀行所負之信託義務為債務之依據,然該等規 定並非合作金庫銀行對原告負有具體債權之請求權基礎,原 告並未對合作金庫銀行有何所欲保全之具體債權存在。原告 亦未就合作金庫銀行有何陷於無資力、資力尚不足為為債務 履行之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說明負有何遲延責任,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之代位權利,顯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備位本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無 理由:
⒈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如當事人間並無租賃之合意,即無由成立租賃契約。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備位復以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自106 年1月19日起至109年3月23日為止,共積欠原告逾3年租金, 總計300萬6,720元,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然查,系爭建物 係於108年6月10日始塗銷信託登記改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 爭土地現仍登記於合作金庫銀行名下,業如前述。而依系爭 信託契約,亦僅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之合建約定, 並無其他租賃、地上權、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約定或 設定,原告逕以提供系爭土地之人與合建後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被告間必然有默示之系爭租賃契約存在,顯屬率斷。 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577號判決意旨,然細究該判 決,固係說明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取得合建房屋 權利之人於房屋完成後,如未取得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難 謂非屬不當得利之旨。惟此僅係就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做說 明,且房屋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尚有地上權、使用借貸等 其他法律關係,非必然屬租賃契約關係,原告實不得執此見 解逕為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之依據。
⒊又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11年2月2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07頁),載明被告同意自106年1月19 日起給付原告每年100萬2,240元之租金之意。然查,原告為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婁成福當庭所陳述無 訛(本院卷第267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1318號 判決(本院卷第150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 38號判決(本院卷第189頁)亦同此認定,原告更於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5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 證稱伊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事務由伊決策等 語,有上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院卷第235頁、24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 仍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洵難採信。則兩造外觀上 雖為不同法律主體,然原告既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 決策被告事務,而被告名下系爭建物又已於109年3月23日經 由第三人豐泰資產公司拍定,原告於第三人拍定系爭建物後 ,始刻意與被告簽立溯及之租金協議書,主張拍定前之租金 債權,實難採信。從而,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 所為之自認,均與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不符 ,無法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租 賃契約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原告 先位代位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備位立於實際所有權人之第位
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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