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97號
TPDV,111,訴,797,2022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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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定霖生技整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珍儀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上海睦天定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宸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 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 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 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 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 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 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 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 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再 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 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為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從 而,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 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相當之資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公司,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 148頁),且經本院通知補正仍未能提出其在我國有無住所 、事務所、營業所及資產之證明文件,堪認原告於我國確無 事務所及營業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71萬8096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至 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其中關於裁判費部分 ,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業已依本院110年度補字 第2623號裁定繳納2萬792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卷為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 萬1892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8萬154 3元(計算式:2,718,096元×3%=81,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16萬5,32 7元(計算式:41,892元+41,892元+81,543元=165,327元) 。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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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霖生技整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