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邱子晏
邱子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碧華、王素眞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
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所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二、上開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變更,是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提起新訴以合 併或代替原訴,故必須以原訴尚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倘若原 訴業經駁回,自無再為追加、變更之餘地。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日公 告裁定主文,故原告之訴業已失其訴訟繫屬。原告嗣於同年 月21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