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邱子晏
邱子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葉碧華
王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60元由原告乙○○、丙○○負擔。三、原告乙○○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四、原告丙○○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得 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為兄妹,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內,同號3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甲○○、 承租人即被告丁○○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起,在該棟公寓大 門口右側上方、3樓樓梯間裝設附圖所示A、B監視器,拍攝 原告出入之情形,侵害原告隱私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附 圖所示A、B監視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丙○○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惟查,原告乙○○前因該公寓頂樓增建物之拆屋還地爭議,對 被告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527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78 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41-157頁)。乙○○懷恨在心 ,遂於110年8月18至同年12月9日間,破壞被告設於3樓房屋 外之監視器、3樓房屋鐵門鎖孔等達12次,涉有毀損罪嫌,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41號、 111年度偵字第2854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65-68、127-13 7頁),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103 、107-109、113-117、121頁)。其間,丙○○並曾於110年9 月8日23時30分踢踹3樓房屋鐵門,又在同年月16日將垃圾塞 入3樓房屋之信箱內,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05、111頁),此部分雖不構成毀損罪,經檢察官以上述案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惟此行為顯然 是騷擾他人居住安寧,甚不可取。乙○○長期毀損被告之財物 ,並屢屢騷擾,遭到偵查起訴,竟與妹妹丙○○共同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是基於報復、騷擾之惡意、不當目的。四、被告甲○○設置附圖A、B監視器,拍攝範圍為1樓大門信箱前 、3樓鐵門前樓梯間,均屬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原告並 無隱私期待可言。甲○○設置監視器之原因,是因為110年5月 間3樓房屋外之門鈴、雨傘7支接連遭到破壞,甚至遭人縱火 ,導致雨傘焚毀、門板及門檻燒黑,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3-91頁),甲○○及其承租人丁○○之安全均受威脅, 甲○○設置附圖A、B監視器,無非是自保之舉。在設置監視器 ,錄得乙○○上述犯罪事證之後,甲○○、丁○○才能尋求救濟。 因此,甲○○設置監視器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得阻卻違 法,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乙○○ 長期對鄰居犯罪,並持續惡意騷擾鄰居,丙○○身為其同住親 屬,顯難諉為不知,竟與之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2 人均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附圖A、B 監視器亦早已拆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以,原告之請求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 理依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是基於報復、騷擾之惡意、不當目的, 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顯屬濫訴,且無 可補正,應裁定駁回。茲審酌乙○○前因訴訟挾怨報復,既對 被告犯罪、騷擾在先,又濫行起訴在後,惡性重大,處罰鍰 90,000元,以資懲儆。丙○○作為親屬,附和乙○○之濫訴行為 ,念其初犯,從輕處罰鍰10,000元,以資警惕。至於原告訴 訟代理人曾沛筑律師,現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悉乙○○之素行 、或有濫訴之惡意,暫不處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原告若提起抗告,就本件所處罰鍰、所確定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