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83號
TPDV,111,訴,683,202206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蘇微甯



曾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先位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備位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預備合併之請求,嗣於 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選擇合併之方式請 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卷第68頁),經核其請求權請求方 式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二人分別於民國94年、95年9月底及同年10月間、96年3 月間,以承緯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司)進貨資金不足、貨 品在海關需要現款繳納為由,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2,287,000元,並向原告承諾待上開貨品領到後即全數清 償,原告因信任被告二人,便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二人, 並依被告指示分別匯款至承緯公司帳戶內。而被告為擔保借 款如期償還,另以承偉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各為300,000元、6 00,000元、600,000元、721,000元、66,000元5之支票5紙予



原告作為擔保,被告曾俊博則另簽屬還款承諾書,承諾於96 年4月2日前歸還原告600,000元。
㈡孰料原告執上開票據提示時,遭帳戶餘額不足而退票,嗣被 告僅返還原告120,000元,即失去聯絡,承緯公司亦於99年 遭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原告乃於106年對被告二人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其後雙方於台北 市大安區公所作成調解筆錄,被告承諾自106年8月31日先行 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並自106年9月10日起至124年7月10 日止,計分215期,按期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10,000元予原 告,惟被告僅支付106年8月31日17,000元、106年9月10日10 ,000元、106年10月10日10,000元、106年11月10日10,000元 、106年12月10日10,000元,共計57,000元後即未再還款, 被告尚須連帶給付2,110,000元。
㈢兩造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亦有交付金錢至被告指 定帳戶,性質上屬於經被告二人指定之指示給付關係,給付 關係分別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與承偉公司間,其餘借款則係 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況兩造於106年8月18日經台北市大安區 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7條第2項所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 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之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事項表、台北市○○區000○○○○○○000號 調解筆錄、匯款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 字第229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其次,原告以單 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 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 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 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消費 借貸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僅有單一聲明,其既以 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認依和解 契約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時,則原告另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予敘明。從 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

1/1頁


參考資料
承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