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施舜智
被 告 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娥
被 告 賴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0年度訴字第29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訂定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 ,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桃院卷第10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下分稱竑豫公司、賴 淑惠,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竑豫公司於民國94年9月5日邀同賴淑惠、訴外人 賴建宏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9%計付,並約定自貸款 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應按期攤還本利,並於97年8月 29日清償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竑豫公 司自95年1月29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即已喪 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45萬4,660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賴淑惠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 催呆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為 證(見桃院卷第9至11頁、第21至27頁),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245萬4,660元 245萬4,660元 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 自95年2月28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自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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