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即刻交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24號
TPDV,111,訴,3124,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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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蔡和成


被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即刻交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
111年5月16日裁定移轉管轄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遵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110年度抗字第102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02號再抗告之結論,即
刻進行交屋之程序,不應沒收原告之預付款。⒉訴訟期間沒收之
金額應交由法院暫時保管。⒊其中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並非
被告所有,應即刻返還原告,因被告並非土地所有人。⒋被告應
該展現交屋誠意,一再拖延交屋期限,多次抗告,已損害原告之
權益,請求給予225萬元之精神賠償(見南院補字第1063號卷第1
7頁)。嗣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並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其建案名稱「宏普AMAX」編號A12棟4樓之房屋(含編號
B4-185停車位)交付原告(見南院訴字卷第81頁)。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無交易價額,即應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
66號裁定參照)。本件依兩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期間所為
之陳述及被告提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南院訴字第533
號卷第39-73頁),兩造係於103年4月21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蔡冠呈共同以總價14,970,000元向
被告購買其預定興建案名「宏普AMAX」編號A12棟4樓之房屋(含
編號B4-185停車位)及坐落之土地,其中土地價款(含車位之土
地價款)為10,780,000元,另房屋價款(含車位之房屋價款)為
4,190,000元(見南院訴字第533號卷第45頁)。而本件原告僅請
求交付案名「宏普AMAX」編號A12棟4樓之房屋(含編號B4-185停
車位),並未一併請求交付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則原告本件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其購買「宏普AMAX」編號A12棟4樓之房屋(
含編號B4-185停車位)當時與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90,00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481
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23,275元,尚應補繳19,206元(42,4
81元-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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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