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87號
TPDV,111,訴,3087,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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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胡覃恩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被 告 廖大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按「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 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 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 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 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 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有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裁判、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列廖大樹為共同被告 ,然廖大樹早於原告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前已死亡,此為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民事聲請㈠狀自承屬實 (見店司補卷第33頁),並有系爭共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廖大樹登記事項下記載該土地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機關 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一節可證(見店司補卷第9至19頁), 依前揭說明,廖大樹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 力,原告猶列廖大樹為本件被告,該部分之訴訟顯非適法,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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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