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16號
TPDV,111,訴,3016,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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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吳國進
訴訟代理人 朱日盛
被 告 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邱登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 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 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者,乃所有權人行使其排除他人干涉之所有權權能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72年間,於伊所有之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 以共同擔保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並約定存續期間至82年6月22日止,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最晚應自82年6月22日起 算,至97年6月22日已滿15年而時效完成,且被告於系爭債 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並未行使抵押權,系爭債權已非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此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並對於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桃院卷第3至5 頁原告起訴狀)。
三、查: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係以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其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所妨礙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塗銷之,顯在行使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 動產之物權而涉訟,又系爭土地所在地為桃園市,此有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見桃院卷第11至3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法 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原告向桃園 地院起訴於法並無違誤。雖桃園地院前以原告係以債權罹於 時效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非專屬於該院管轄,又因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及其清算 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認宜由本院管轄,而將本件移送本 院(見桃院卷第77至78頁移轉管轄裁定),惟原告已清楚表 明其係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見桃院卷第 5頁),其所主張債權罹於時效不過為其攻擊方法,並非請 求權基礎,本件自仍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桃園地院專屬管 轄。桃園地院將之以裁定移送本院,尚有未合,依民事訴訟 法第30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該裁定之羈束,應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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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