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94號
TPDV,111,訴,2994,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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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林俊輝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魏心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王莉娟間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 、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 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 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 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亦即以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故依同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 ,則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同條 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應由主任委員為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 未由身為主任委員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 定要件即有欠缺,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千里管  委會)為被告並列應文迪為法定代理人,然經應文迪陳報其  非千里管委會主任委員,且現任主任委員吳玉仙從未請辭等 情,並提出110年度第1次千里管委會臨時會議會議紀錄附卷 (見北司簡調卷第 127頁)。是以,原告將應文迪列為被告



千里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而應補正,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被告千里管 委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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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