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65號
原 告 龔書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志中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 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此為起訴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提出合法且完整之訴之聲明,亦未依聲 明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訴訟 標的及其清楚原因事實,經本院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內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