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金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林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被 告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被 告 吳晉宗
楊祖賢
吳忠和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5,3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 於民國108年7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被告吳 晉宗吳晉宗、被告楊祖賢、被告吳忠和經選任為董事,被告 陳俊霖經選任為監察人不合法,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於 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吳晉宗為董事長不合法,又程翔公司於 108年7月22日與被告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昱公司 )所簽訂詳如附件一所示之讓渡書,係由未經合法選任之吳
晉宗代表程翔公司,且該公司出讓主要財產未經股東會特別 決議,並為兩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契約應屬無效,爰聲 明請求:㈠確認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被告吳 晉宗與被告程翔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被告楊祖 賢、吳忠和與被告程翔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陳俊霖 與被告程翔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程翔公司與被告勝昱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訂詳如附件一 所示之讓渡書無效。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吳晉宗 、楊祖賢、吳忠和、陳俊霖各人與程翔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應均屬不同之委任法律關係,原告上開各請求之訴訟 利益顯非同一,而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且均屬因財產權 涉訟,然其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應各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聲 明第2項之訴訟目的在於確認程翔公司將「擬訂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 計畫」轉由勝昱公司承受之法律效力,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 目的係為確認吳晉宗、楊祖賢、吳忠和、陳俊霖於108年7月 8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期間基於董事、董事長、監察人所為 行為之效力,兩聲明之訴訟目的及訴訟利益,均非同一,難 認其客觀上經濟利益一致,故兩項聲明不應併算價額,聲明 第2項部分亦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其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原告主張其聲明第1 項及第2項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最終效果係要確認程翔公司 與勝昱公司所簽訂之讓渡書無效,經濟上目的同一,並無可 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 元×5=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扣除原告已 繳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6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被告吳晉宗是否為「吳晋宗」之誤?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王 怡潔律師出具之委任狀上印章有誤,不生委任效力,均應補 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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