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謝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63.191 ),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 年9月30日止,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計算,若未 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自111年1月30日起即未完全依約履行繳納利息,迄今尚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75萬8,31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交易明細 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