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蘇美雪(原名:林蘇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 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皆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信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另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
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 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為16%,銀 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 15%計算),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被告截至111年 3月15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7,353元本息未給付 ,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4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109年4月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46萬元,約 定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6年4月1日止分期清償,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貸日起 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則按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79%)按日計息 。詎被告至111年1月31日尚欠本金37萬2,171元,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畫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63頁),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6萬7,353元 16萬5,848元 15%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7萬2,171元 37萬2,171元 12.78% 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