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張榮生即張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 0、9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 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 卷第15頁),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割 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 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自110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花旗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40萬4, 259元(內含本金、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2,179元 、滯納金1,5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㈡、被告復於110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 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0年5 月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2萬7,201元(內含本金、起 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688元及滯納金1,507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暨VISA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各 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45頁),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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