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94號
TPDV,111,訴,219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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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賀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誠
被 告 鍾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鍾瑞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賀邦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鍾瑞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3年,每月依約定利率計算之月付金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另生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自110年6月29日,此後 即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 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鍾瑞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賀邦國際有限公司則以:
  伊公司經營受到疫情的影響,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 撥聲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央銀行辦 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 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 43頁)為證,被告賀邦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 前開主張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鍾瑞華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利率 期 間 利 率 1 191萬5,105元 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 0.1% 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0.2%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 2 95萬9,324元 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 0.275% 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 合計 287萬4,4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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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