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82號
TPDV,111,訴,218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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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賴筠臻(原名賴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與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 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 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利息前3期按固定年息3%計算 、第4期起改按固定年息12%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 本息至96年4月10日,履經催討尚欠本金72萬4,99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2萬4,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期 間 年息 1 724,994元 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5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1日止 1.2% 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 2.4% 合計 724,994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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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