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58號
TPDV,111,訴,2158,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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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葉家清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孟聲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孟聲琴(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死亡)生前於109年2月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2月 7日,雙方立有原證1之109年2月8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為憑,因孟聲琴曾積欠銀行債務曾遭查封銀行帳戶,遂要求 原告以現金交付方式借款,詎料孟聲琴屆期不為清償,礙於 二人為好友,且孟聲琴罹患癌症化療中,原告僅以口頭催討 返還借款,未幾孟聲琴即因罹癌病逝而仍未全額清償,是兩 造間確存有系爭9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孟聲琴 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後,其第一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聲 請拋棄繼承或死亡,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 任孟聲琴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2035、205 1號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孟聲琴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 依系爭9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清 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俊寬律師即孟聲琴之遺產管理人則抗辯略以: ㈠本院以110年度繼字第2035、2051號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孟 聲琴之遺產管理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原告主



張之被繼承人孟聲琴生前於109年2月8日向其借款95萬元之 事實,並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 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 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 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 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 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5 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本件被告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 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孟 聲琴間有系爭9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已交付系爭95萬元借款 予孟聲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再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提出之各項單據,經查均係私文書,且上訴人在原審復爭執 其真正,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逕行採為判決基礎,自有 未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



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 何形式之證據力」,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裁 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 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3頁)業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借據係屬 真正,依前揭說明,系爭借據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另查, 本院曾於111年4月28日以北院忠民火111年度訴字第2158號 函命原告「提出①匯款單等相關金流資料,以資證明原告確 實有將借款95萬元交付予借款人孟聲琴收受,②以書狀一次 補提出足資證明原告所為主張係屬有據之相關書面資料」, 有本院111年4月28日以北院忠民火111年度訴字第2158號函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而原告於111年5月6日 收受上揭補正函後(見本院卷第47頁),迄111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時仍未提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及 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附卷足 憑,綜上,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之主張,而認定兩造間有原告 所主張系爭9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9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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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