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李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 約所生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 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 轄效力所及,是原告據系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 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另 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惟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
消費者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故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後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 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於99年12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億鑫 公司);尚億鑫公司於103年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米蘭資 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資產公司);米蘭資產公司 於104年12月9日自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該債權讓與聲明書、信 用借款契約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1份(見本院 卷第11至18、45至46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項目 借款本金 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利率 期 間 利 率 1 96萬0610元 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4年5月22日止 1.2% 自94年5月23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 2.4%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