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934,572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 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 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
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分 別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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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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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BX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94年7月9日│國喬光電科技│467,286元 │94年7 │
│ │ │銀行新竹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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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BX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94年8月9日│國喬光電科技│467,286元 │94年8 │
│ │ │銀行新竹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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