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87號
TPDV,111,訴,208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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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林佳炫
被 告 曹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簽訂「旅城餐飲小館短期投資合作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1日 止,期滿被告應返還原告本金100萬元,詎期滿後,被告並 未返還,經原告催討仍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合作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核與本院依職務上查得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相符,堪 以認定。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積 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簽雖名為投資合 作協議書,但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一年期滿,被 告應將100萬元返還原告,該約定核屬於期限內返還種類物 ,性質上屬消費借貸契約無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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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