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60號
TPDV,111,訴,206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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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鍾偉艷
被 告 張騫(原名:張孫逸



蕭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美國運通簽帳卡會 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騫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美國運通簽帳白 金卡使用,並以被告蕭孟君為附屬卡持卡人,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被告張騫就其自己與被告蕭孟君使用簽帳卡所生 應付帳款之全部應負清償責任,被告蕭孟君就自己使用附屬 卡所生之應付帳款應與被告張騫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二 人自106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美國運通簽帳 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3條第1、3款約定「主卡持卡人得為經 美國運通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屬卡,且主卡持卡人就其 自己與附屬卡持卡人使用簽帳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應負清 償責任」、「如主卡持卡人未依第1項規定清償時,附屬卡 持卡人就自己使用附屬卡所生之應付帳款,應與主卡持卡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 總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5,400元 5,100元 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3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起息日前已結算一期違約金300元,僅餘2期。 2 62萬6,883元 62萬6,883元 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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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