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15號
TPDV,111,訴,201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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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毛建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 卡契約)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 第26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49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即YouBe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



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借款人 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 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 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1 0日,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萬9771元, 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2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 算,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 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12 日,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15萬891元,及自轉催日 之翌日即96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嗣簽訂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易貸金 契約),額度為15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 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12日,依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9萬7298元,及自轉催日之翌日即96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易貸金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YouBe 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 Be歷史交易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畫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 卡授權系統、易貸金契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 事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憑



(分見本院卷第15-37頁、第39-53頁、第55-63頁及95-127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信用 卡契約、易貸金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 ,皆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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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