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16號
TPDV,111,訴,1916,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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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吳振男
被 告 陳琛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108年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至113年6月20日止,約 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Ⅱ加計年息13.91%機動計算 (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4.72%)。嗣被告尚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 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09年2月3日與原告簽訂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109年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2月3日至116年2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 利率指數Ⅱ加計年息13.91%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 率為年息14.72%)。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 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於107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 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於同年5月8日啟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14.99%計算至清償 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 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爰依系爭108年貸款契約、系爭109年貸款契約及系爭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08年貸款 契約、系爭109年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帳務明細等 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108 年貸款契約、系爭109年貸款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108年貸款契約之借款 20萬0571元 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 2 系爭109年貸款契約之借款 28萬0738元 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 3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4萬9771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3404元及手續費500元) 左列本金中之4萬5867元,自110年5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合計 53萬1080元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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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