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虞幼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3萬8,63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8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7,
228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9%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上訴人不服,於111年6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
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19萬5,860元(計算式:
13萬8,632元+105萬7,228元=119萬5,86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及
約定違約金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併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