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張媚玉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呂宸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本參拾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記為:「先位聲 明為確認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509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之 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為 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之本金30 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第二項聲明記為:「 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案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第二項聲明(本院卷第100頁),並經被告同意,揆 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相關債權憑 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堪認原告財產有不安狀態,而 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 之票據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1年10月5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果字第103861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給付本金30萬元,及自85年8月10日至111年3月1 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461,096元,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50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
(二)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債權憑證附件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不存在,自不能 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本30萬元及其利息。
(三)退步言,被告初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6年度 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重 上字第80號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此部分誤載為「第213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5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 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 果而換發為臺南地院91年2月18日90南院鵬執良字第26127號 債權憑證(下稱91年2月18日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6年7月6 日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96年度執如字第44338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為仍未受償,被告嗣於101年6月6 日再向臺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因不符管轄規定而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於101年10月1日以91年2月18日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 臺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從而,被告於96年7月6日聲請 強制執行時,距91年2月18日債權憑證製發日,已罹於5年時 效,另被告於101年6月6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 ,因不符管轄規定而撤回聲請,時效不中斷,嗣於101年10 月1日向臺中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時,距前次聲請執行之96 年7月6日亦逾5年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被告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即消滅而不存在。爰為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原本3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原本30萬元及其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後,經第三人背書給被告,被告請求原告 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票款,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存在,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另就原告主張 罹於時效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有關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 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未曾簽發系爭票據,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卷第99、63頁)。經查,臺南地院86年 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認原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而 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支票票款30萬元及其利息確定,並在判 決第1頁之主文第一項記「被告…張媚玉各應給付按附表(二 )所示發票人欄項下所載之金額及利息。」、第3頁記載「 笠騰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部分…之金額,背書轉讓詳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紙(後略)」、第6、7頁記載本件 被告即「原告主張…被告即發票人…張媚玉應負票據責任之事 實,…,復為被告…張媚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請求給付票 款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第9頁記載「本件原告對被告…張 媚玉請求給付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後略)」 等語,有臺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依上揭說明,兩造均應受該確定 給付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在本件反於前案認定之事實主 張不負票據責任等語,並不可採,其訴請確認給付請求權即 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有關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第3項、 第144條第1項分有明文。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 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 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14條第2項復有規定。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 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 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6127號債權憑證為91年2月 18日製發,距被告嗣後聲請執行日期96年7月6日,已逾5年 ,被告復於101年6月6日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時,因不符管轄規定,時效不中斷,於101年10月1日 始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距前次聲 請執行之96年7月6日亦逾5年,可見被告票據債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被告均未為爭執,有本院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100頁)。經查,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6 127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因逾7年保存年限而銷燬,有臺南地 院111年4月29日南院武檔字第1110001035號函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87頁),固無從查閱被告於91年間何時收受債權憑證 而重行起算時效,但衡諸通常作業時程,91年2月18日債權 憑證係於91年2月18日製發,被告於2個月後之91年4月18日 應已收受債權憑證而重行進行時效,其遲至5年後之96年7月 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罹於時效等語為 可採。次查,被告曾於96年7月6日聲請執行,經臺南地院民 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如字第443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 行結果仍未受償,有91年2月18日債權憑證在本院調取之臺 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86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 可稽,衡諸通常作業時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應於2個月 內即發函通知執行未果並退還債權憑證,亦可推認被告於96 年9月6日前應已收受債權憑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 6日再持91年2月18日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因不符管轄規定而撤回聲請,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本院卷 第63頁),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嗣於101年10 月1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距離 前述之96年9月6日已逾5年,原告主張此部分亦罹於時效等 語,亦屬可取。
3.依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其得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其請求確認系爭支 票債權原本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原本30 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原本3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系爭支票內容(出處:本院卷第13頁)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張媚玉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85年8月10日 AJ0000000 30萬元 85年8月10日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