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廸彥
被 告 漢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駱騰紘(原名駱展龍)
被 告 駱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 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 歸於消滅;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 清算人。經查,被告漢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英公司 )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3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682 53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聲請清算程序,此分別有 漢英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53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 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漢英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駱騰紘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漢英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分別於109年4月23日、10 9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駱騰紘、駱博群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借據,約定於授信總 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之範圍 內為授信往來,復陸續於110年1月7日、110年7月12日簽 訂「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或「變更借據契約」以 展延還款期限、寬緩清償條件。又被告漢英公司依前開契 約書向原告借貸金額計3筆,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日、到 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如有逾期 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漢英公司嗣後竟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 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等約定,均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累計尚欠債權本金4, 158,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 告駱騰紘、駱博群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暨借據、「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或「變更借據契 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300萬元 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 1,615,967元 自110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註1)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3,970元 自110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註1)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0萬元 自109年 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1,069,444元 自110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註2)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0萬元 自109年 11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 1,069,444元 自110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註2)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1:關於尚欠債務本金1,615,967元、403,970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2.15%機動計算(被告漢英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0.840%,此部分請求年息雖為2.99%;惟於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3%,附此敘明)。 註2:關於尚欠債務本金1,069,444元、1,069,444元利息部分係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被告漢英公司逾期未清償時,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1.845%)。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158,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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