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87號
TPDV,111,訴,168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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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吳典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
  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 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最後於110年8月10日繳款, 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
  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6,000元 ,嗣至109年6月17日申請信用額度動用,向原告借款102萬4 ,050元(含清償前筆借款之餘額),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約定借款期間4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 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 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110年8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務明細、110年10月至111年2月之月結單、卡 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110 年10月至111年2月之結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為 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5萬8,342元 14萬4,577元 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利息:12,565元 2.違約金:1,200元 2 57萬6,247元 54萬4,635元 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9% 1.利息:30,412元 2.違約金:1,200元 總計 73萬4,589元 68萬9,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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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