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21號
TPDV,111,訴,1621,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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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李郁奇
被 告 吳晏淇(原名吳宜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6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自 民國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09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861元,及自民國94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5月12日以民事聲請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860元,及自94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利息前3期按 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3日起 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約還款,尚欠本金1,018,86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 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 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尚億鑫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日將對被告 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 104年12月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8,860元,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惟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1,018 ,860元,且其嗣經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前揭借款 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 讓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暨信封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非 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然觀諸安泰銀行函覆本院之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於94年7月13日 向安泰銀行清償9,756元,其中34元經安泰銀行用以沖償違 約金,其餘9,722元則用以沖償94年4月3日至5月3日期間之 利息,而9,722元雖不足以沖償全月之利息,然並非不得用 以按日計算沖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4月3日起算 之利息,顯然忽略被告於94年7月13日曾向安泰銀行清償9,7 22元之事實,其主張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採信。審酌被告 於94年7月12日繳足第11期本息分期款26,432元後,尚剩餘 本金為1,019,971元,並依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約定借款利率 週年利率12%計算,每日借款利息約為335.33元(計算式:1 ,019,971元×12%÷365天≒335.33元),則被告於94年7月13日 所清償9,722元可用以沖償29天之利息(計算式:9,722元÷3 35.33元≒29),即可沖償94年4月3日至5月1日期間之借款利 息,則被告僅須再給付自94年5月2日後所生之利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94年4月3日至5月1日期間之利息即難認有理由 。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按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約時所適用 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 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 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103年5月18 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 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 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 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已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之限制。又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壹、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頁),固 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信 用借款契約書係安泰銀行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職是,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 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 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中,然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 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安泰銀行或原告發生拘 束力。從而,安泰銀行與被告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依原借 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不受期數限制之違約金,於法有違,難認為有理由。㈣、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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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