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陳建源 住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王梓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就該契約所 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 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惟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 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之規定,故違約金請求以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制。兩造間已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954,061元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主文第1 項、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項目 本金餘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954,061元 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7月12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 1.2% 自97年1月12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 2.4% 合計 755,075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週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