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70號
TPDV,111,訴,1370,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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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高儷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鈺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 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 ,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 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 ,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 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本院刑事 庭109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 刑事判決)中提本件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 字第516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再於111年5月20日以民事陳 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97 頁),並主張就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部分請求20萬元;就被 告強制之侵權行為請求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查 ,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有罪在案(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3頁),原告主張其為刑



事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即屬可採,此部分請求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至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強 制犯行,惟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見本院北 簡字卷第13頁、第23-25頁),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三、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罪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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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