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陳清暉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清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 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惟被告之唯一監察人陳惠蛾已辭任監察人職務,無監察 人代表被告應訴,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選任趙佑全律師為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 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前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代表人即原告陳清暉(下逕稱姓名)當 選為被告之董事,任期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 。任期屆滿後,被告遲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陳清暉已於10 9年7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辭任董事,同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 委任之效力,是陳清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是日起即不 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陳清暉法律上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㈡太平洋建設由代表人陳清暉當選為被 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成立委任關 係者應為陳清暉,太平洋建設公司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 係存在,惟太平洋建設公司仍經登記為被告「董事陳清暉所 代表之法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董事委任關係即非明確, 亦有確認之必要。爰求為確認陳清暉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 自109年7月1日起不存在;太平洋建設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已收受陳清暉109年7月1日之董事辭任書,至 太平洋建設公司部分,其指派代表人陳清暉當選為伊董事, 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係陳清暉而非太平洋建設公司 與伊成立董事委任關係,於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不明確 之情事,太平洋建設公司請求確認其與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清暉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原告主張太平洋建設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股東,於105年6月28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陳清暉當選為被告之董事等情,乃據提出被告105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105年7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依上規定及說明,與被告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者係為陳清暉,並非太平洋建設公司。 ⒉次按,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 所明定。陳清暉主張其已於109年7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辭任 董事,並於同日送達被告乙情,乃提出蓋有被告收文日期及 收文字號之董事辭職書為證(本院卷第91頁),且經被告表明 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依上規定及說明,陳清暉終止董事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7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而生終 止委任之效力,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即不存在 ,陳清暉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 ㈡太平洋建設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 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太平洋建設公司主張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97頁),上開法律關係之存 否,於雙方間並無爭議,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依上規定及 說明,太平洋建設公司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 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陳清暉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太平洋建設公司請求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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