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呂艾玲
兼
訴訟代理人 呂岳峰
被 告 呂佳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艾玲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岳峰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531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將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艾玲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呂岳峰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其聲 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房屋,於102年10月31日邀訴外人呂 東宏為一般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分別借貸一般房貸756 萬元、保費融資貸款23萬3,750元、圓夢裝潢貸70萬元,共8 49萬3,750元。嗣呂東宏過世後,兩造為其繼承人,共同繼 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 將其名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賣出,並請買家以現金匯
款至其女兒帳戶,以逃避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致華南 商業銀行將債務轉至呂東宏名下,因呂東宏已死亡,債務均 轉向繼承人即兩造,且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債務金額即由 原告承擔,然原告因無法長期負擔,於110年間將系爭房屋 出售,並分別為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代償各39萬元。為此, 爰依連帶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呂艾玲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岳峰3 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呂東宏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房屋時,因長期沒有工作而無法貸款,與被告磋商後 ,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購屋貸款,故本件原告所清償者實為 呂東宏之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分別為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代償39萬元,爰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17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華南商業銀行前於107年5月23日,以被告呂佳倩於102年10 月31日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並邀同呂東宏為一般保 證人,與華南商業銀行分別簽立3筆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總 計849萬3,750元,嗣被告呂佳倩共積欠本金827萬2,756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呂東宏於103年2月17日死亡,而原 告為其繼承人,又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呂東宏所負之 一般保證人之責任,亦即應於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於繼承呂東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為 由,依據消費借貸、繼承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兩造提 起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受理 ,並參酌華南商業銀行於該事件提出之105年11月8日北院隆 家家105科繼字第2101號函、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保證人資料表、留存印鑑 約定書、一般房貸貸款契約、圓夢裝潢貸款貸款契約、保費 融資貸款(一般條款)貸款契約、存證信函、華南商業銀行
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帳、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費用 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判決被告應給付華南商業銀行827萬2,7 56元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無財產可供執行 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原告於繼承呂東宏之遺產範圍內清 償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全部卷 宗核閱屬實(下稱系爭判決)。是以,系爭判決所指積欠華 南商業銀行未償之貸款餘額827萬2,756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雙方相關借貸契約之約定,當屬被告應負擔之債務,原告 僅係於繼承呂東宏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呂東宏之保證法律關 係而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就上開向華南商業銀行借貸之本息 等債務,即應負終局承擔之責。
㈢又系爭判決所載之債務,因被告未依約償還,嗣由原告於110 年9月13日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清償39萬元等節,有華南商 業銀行聯行往來劃收遞送單、清償收據在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35、37頁,本院卷第93、95頁)。準此,前開債務本係被 告依據其與華南商業銀行間借貸法律關係應負擔之義務,業 經認定如前,惟其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因而受有該 借貸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受有 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39 萬元,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辯稱:本件原告所清償者乃屬呂東宏之債務等語。 然此與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已難信屬實。另觀諸參 與上開借貸契約簽約與對保程序之華南商業銀行職員古峻帆 ,前於系爭判決審理時證述:被告係因買賣房屋而向華南商 業銀行借貸,並徵求父親呂東宏擔任保證人,此借貸案有經 審查、對保後核貸,其見過呂東宏兩次,其記得呂東宏身體 不好,但精神意識可以說話表達意見及在該貸款相關文件上 親自簽名,呂東宏本身亦有意願擔任被告之保證人。又被告 斯時財力不足以負擔購屋款,其有詢問有無其他財產,否則 需有保證人加強財力,才能完成購屋貸款等語(見系爭判決 卷第267至271頁)。足見被告確因自身購買房屋之需求而向 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並在銀行人員告知貸款財力不足時 ,始尋求呂東宏擔任該借貸之保證人,是該借貸法律關係之 借用人確屬被告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本件請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 ,則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1年1月8日起(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111年1月7日生送 達效力,見司促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39萬元,及均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